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審簡-1729-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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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倒數第1行關於「租金」之記載補充 為「租金及管理費」;第3行「2萬4,9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2萬4,900元及應負擔管理費900元」;第8行「2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15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黃柏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柏豪於偵查中之供述」;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人邱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邱淑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給付房屋租金及管理費 之資力及意願,竟佯裝有給付能力及意願,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租房屋,被告因此獲得免付房屋租金、管理費之不法利益,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工作比較少,加上有吃身心科藥物,經濟狀況不太好),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我們正在對被告強制執行,不會再另提民事訴訟,刑事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本案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1 12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及管理費900元),而本案租賃契約簽立後,告訴人僅收到被告前女友蔡天心支付之押金及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之租金,告訴人並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租約,業據告訴人配偶黃明智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9500號偵查卷第14頁、第17至18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承租人應付租金差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2984號偵查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詐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收益此等利益,應為9萬7,180元(112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9日共3個月又23日之租金及管理費),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00號   被   告 黃柏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豪明知其無資力及意願支付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邱淑慧佯稱: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4樓之12之套房(下稱本案房屋),致邱淑慧陷於錯誤,於同日起將交付本案房屋黃柏豪及黃柏豪前女友蔡天心使用,惟黃柏豪於承租後,未依約支付租金,而由蔡天心代為給付押金、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嗣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先行搬離後,黃柏豪即不斷藉故拖欠租金,邱淑慧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嗣黃柏豪於112年7月9日11時57分許,雖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邱淑慧承諾將於同年7月中起,每月分期給付積欠之租金,然迄至113年1月8日止均未依約給付分毫,黃柏豪因此詐得相當本案房屋租金之利益。 二、案經邱淑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向告訴人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同住之證人蔡天心所給付,嗣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先行搬離後,被告持續積欠租金,告訴人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租金分毫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時,其存款為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嗣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搬離後,被告持續積欠租金,告訴人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分毫租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明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嗣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搬離後,被告持續積欠租金,告訴人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分毫租金之事實。 4 證人蔡天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證人蔡天心與被告同住,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直至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搬離止,被告未曾給付分毫租金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時,資力不佳且未積極工作之事實。 5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證人蔡天心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蔡天心搬離本案房屋後,被告即不斷藉故告訴人拖延繳納租金,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終止租約,並約定每月攤還積欠租金,但事後仍未依約支付分毫之事實。 7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證人蔡天心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各1份 證明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於112年3月證人蔡天心搬離本案房屋後,被告未曾給付本案房租租金分毫之事實。 8 被告111年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111年至112年度之所得額均為0元,顯無力負擔每月2萬6,000元之租金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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