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734-20241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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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宇 許丞閍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8 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丞閍、張家豪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廷宇、 許丞閍、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 惟告訴人因故未撤回告訴。然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倘僅因告訴人未撤告,使和解之相對人仍受刑事訴究,仍與一般人民法感情有違,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3人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即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張家豪、許丞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頗具悔意,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簡廷宇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完畢滿5年,已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81號 被 告 簡廷宇 (略) 許丞閍 (略) 張家豪 (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與黃柏誠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月 30日0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888包廂唱歌,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糾紛,復於同日5時35分許,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簡廷宇徒手毆打黃柏誠,黃柏誠趁隙離開至KTV大廳時,許丞閍、張家豪又共同徒手毆打黃柏誠,致其受有左唇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頭皮多處瘀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廷宇、許丞閍、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黃柏誠發生糾紛後,共同徒手毆打黃柏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3人徒手毆打致傷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共6張、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3人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左唇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肘、右側手部及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頭皮多處瘀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 妨害秩序罪嫌乙節,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一詞,本具有「集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均表示傷害黃柏誠乙事是偶然發生,且雙方原本約在該處唱歌,因故發生爭執始引發此次傷害案件,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無成立刑法第150條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3人上開傷害行為係基於一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