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簡-1735-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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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游翔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承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游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無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前因身心狀況就診情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至111年1月28日間在身心治療科就診,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戒癮中心擔任義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6號 被 告 游承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承恩與詹閔琪前係情侶關係,詹仲儒則係詹閔琪之父親。 游承恩因積欠他人債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詹閔琪之手機撥打電話予詹仲儒,佯稱:詹閔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有簽立借據,須由父親詹仲儒代為償還云云,詹仲儒向游承恩表示須出示借據始願意交付30萬元,嗣詹仲儒於同日15時左右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游承恩碰面,因游承恩遲未出示借據,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仲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詹仲儒佯稱證人詹閔琪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2、坦承證人詹閔琪未曾向被告借款,未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閔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詹閔琪未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未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證人詹閔琪欠其30萬元,並向告訴人及證人郭方維索討30萬元之事實。 4 證人郭方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佯稱證人詹閔琪向被告借貸30萬元以償還債務,被告係債主,要求告訴人及證人郭方維處理債務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其恫稱有黑道背景、將 立即前往告訴人住處、將對證人詹閔琪不利且不讓證人詹閔琪離開等情,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說如果不馬上來處理,會殺到我家樓下,說他在三重混很大等語。證人郭方維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調他是債主,如果不還錢會對證人詹閔琪不利,嗆他在三重沒在怕的,要殺到我們家樓下等語。證人詹閔琪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電話裡有說他在三重混很大,其他我不記得等語。據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向告訴人恫稱若不出面處理債務將會對證人詹閔琪不利或不讓其離開等語,實屬有疑,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所恫稱之「在三重混很大」、「會殺到住處樓下」等語,亦未具體明示將偕同何具有黑道背景之人士至告訴人住處對其為何不法侵害,非屬刑法恐嚇罪所定義之惡害通知,難逕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