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審簡-1739-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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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0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6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realme XT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國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物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保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因為哥哥生病,需要撫養大嫂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廠牌realme XT行動電話1支,價值7,0 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見李昆義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上開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昆義不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李昆義所有、並放置車內之手機1支(廠牌:realme XT,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李昆義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昆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精神恍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昆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上開手機遭人進入車內竊走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