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審簡-1740-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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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一天日薪新臺幣23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4號   被   告 高清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福與楊明璋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8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停等紅燈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楊明璋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楊明璋戴有安全帽之臉部揮拳3下,使楊明璋頭暈而人車向右倒地,致楊明璋受有頭部創傷合併上下唇挫傷瘀腫及黏膜出血、右膝擦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嗣雙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與告訴人楊明璋發生糾紛,遂朝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臉部徒手揮拳3下,打到告訴人嘴唇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告訴人因頭暈而人車向右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創傷合併上下唇挫傷瘀腫及黏膜出血、右膝擦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朝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臉部揮拳3下後,告訴人與機車向右倒地之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27日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27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合併上下唇挫傷瘀腫及黏膜出血、右膝擦挫傷合併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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