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審簡-1742-20241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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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芝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芝菁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芝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芝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向母親要錢未果,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築物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自己滅火實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點燃火勢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8號   被   告 許芝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芝菁因心情鬱悶而有輕生念頭,遂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許,在由其母李素華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中自己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自己所有之枕頭套,致該枕頭套呈焦黑碎片之燒燬狀態,該等燃燒產生之濃煙亦飄散至住處中客廳內,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芝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心情鬱悶而有輕生念頭,遂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中自己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自己所有枕頭套之事實。 2 證人李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上址住處中房間,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有物品遭燒燬,且濃煙飄散至住處中客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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