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審簡-1743-202412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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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1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睿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睿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物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左右,沒有需要撫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 人劉曉貝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5號   被   告 王睿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烽於民國112年8月3日6時38分至6時41分期間內,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劉曉貝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本案機車)鑰匙並未拔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轉動該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 二、案經劉曉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睿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見本案機車鑰匙並未拔取,遂徒手轉動該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隨即騎乘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曉貝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112年7月29日0時30分至112年8月3日7時49分之期間內某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24395號鑑驗書、本案機車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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