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審簡-1745-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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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89 號、第36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兆武明知無意給付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 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新北市三重國民運動中心附設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手法,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停車費,即駕駛或騎乘上開車輛離開前揭停車場(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未駛離,旋遭該運動中心主任陳首伯發覺有異而攔停,並報警處理而未遂),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於向停車場自動收費設備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合計新臺幣(下同)8,720元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該停車場收費標準為20元/1小時)。 二、證據: (一)被告劉兆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首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4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乙節,尚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4罪、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未遂罪1罪,共5罪間,時間可明顯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屬法律上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一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著手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行,然尚未駛離,旋遭告訴代理人即該運動中心主任陳首伯發覺有異而攔停,並報警到場處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正方法,規 避停車費之繳納而多次取得免費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取得免於支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合計 8,7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進入時間 離開時間 手法 停車費用 (新臺幣) 1 112/12/3 08:15 (騎機車入) 112/12/3 08:19 (開汽車離) 劉兆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機車磁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入機車磁扣後離場。 20元(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該停車場最低收費標準即1小時20元而為認定) 2 112/12/4 03:09 (開汽車入) 112/12/4 03:13 (騎機車離) 劉兆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汽車磁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投入汽車磁扣後離場。 400元 3 112/12/4 14:09 (騎機車入) 112/12/4 14:11 (開汽車離) 劉兆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機車磁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入機車磁扣後離場。 300元 4 113/2/23 13:31 (騎機車入) 113/2/23 13:31 (開汽車離未果) 劉兆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機車磁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入機車磁扣後欲離場,然經該運動中心主任陳首伯發覺可疑,因而攔停劉兆武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無 5 113/2/27 19:00 113/3/14 03:52 劉兆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停車場,未繳納停車費,徒手將出口柵欄抬起後離場。 8,000元 合計: 8,72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劉兆武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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