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3-審簡-1746-2025030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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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先後數個竊取衣物之舉動,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自己沒衣服換,就拿洗衣店內客人的衣物)、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知未到,其於警詢時陳稱不提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衣物,惟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不知道被告總共拿了多少褲子及客人遺失的襪子,價值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不曉得偷了幾件(見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又僅能看出被告有拿洗衣店內的襪子和內褲,而無法確認其竊取之確切數量(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衣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被告亦自承偷來的衣物不合身,都丟掉了(見偵卷第9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未免將來執行無實益,徒耗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5號   被   告 陳聖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8日14時42分許,至李釧霖經營之晴淨烘洗屋自助洗衣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弄0號)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釧霖管理上開店內之客人衣物(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釧霖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釧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勳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釧霖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監視器截圖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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