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簡-1747-202502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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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37 號、第168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之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會員帳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已與告訴人陳厚融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並約定於114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見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告訴人楊茗翔則表示其不求償,刑事部分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會員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供 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737號偵查卷第90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67號 被 告 黃士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齊能預見無故取得他人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使用之行徑,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購物網站會員帳號(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號),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黃士齊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別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提供相關信用卡資料,並隨即遭該詐欺集團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網站,以本案帳號盜刷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厚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茗翔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齊之供述 被告只坦承將本案帳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厚融於警詢之指訴、其信用卡帳單明細 證明其點擊虛假肯德基優惠廣告且輸入信用卡資料後,隨即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茗翔於警詢之指訴、其信用卡消費明細 證明其點擊虛假肯德基優惠廣告且輸入信用卡資料後,隨即遭盜刷之事實。 4 本案帳號會員資料、商品銷貨明細、家福公司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416002號函、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503003號函 被告以母親游慧蘭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本案帳號,告訴人等遭盜刷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係存入本案帳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陳厚融(提告) 112年9月12日 該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虛假肯德基優惠廣告,致陳厚融陷於錯誤,遂點擊廣告連結進入且輸入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隨即遭詐欺集團盜刷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且存入本案帳號。 112年9月12日17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737號 2 楊茗翔(提告) 112年9月12日 該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刊登虛假肯德基優惠廣告,致楊茗翔陷於錯誤,遂點擊廣告連結進入且輸入名下凱基銀行信用卡資料,隨即遭詐欺集團盜刷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且存入本案帳號。 112年9月12日19時11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8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