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簡-1749-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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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小香腸壹盒、每朝健康雙纖綠 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時間更正為「4時48分許至5時22分許間」、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補充「現場照片3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陳酒後行竊,侵害他人 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滿漢小香腸1盒、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均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0號 被 告 林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4時47分許,在劉彥辰經營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學輔店內,徒手取得貨架上之滿漢小香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尚未結帳即開拆食用完畢,並竊得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價值35元)後離去。 二、案經劉彥辰委由林佳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結帳即食用滿漢小香腸1盒,並竊得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委託書、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物品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