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3-審簡-1750-202503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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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玉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公然侮辱罪嫌。」記載之後補充「被 告陳玉梅本件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丁逸心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其在銀行領錢金額過大,行員不聽解釋堅持報警,告訴人不了解狀況卻一直插嘴,其火氣上來就脫口而出)、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完全不認識被告,突然遭被告辱罵,覺得莫名其妙,還被鄰居關切,精神壓力很大,對刑度沒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6號   被   告 陳玉梅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梅於民國113年3月5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樓營業大廳領款時,因細故與丁逸心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豬!笨!笨!笨!沒有腦袋」、「爛梨仔、爛梨仔、爛梨仔(台語)」、「嘴太賤、賤賤賤賤」、「操機掰(台語、比中指)」、「操!(比中指)、操(比中指)、操(比中指)」、「我操你媽的(比中指)」等語辱罵及手勢侮辱丁逸心,足以貶損丁逸心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逸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笨、豬、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丁逸心之事實。 2 告訴人丁逸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之事實。 3 員警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言語及手勢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同時向告訴人恫稱:我是流氓、黑 道世家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查,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提及自己為流氓、黑道世家之事實,惟經勘驗卷內員警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發現告訴人遭被告多次出言辱罵後,而對被告口出「要打架來啦,我欠你是不是」等語,被告聞言後,回稱「我家是流氓世家還怕你」,告訴人亦不甘示弱表示「很囂張、來啊」等語,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當時對話內容,難認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要難逕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事實,係密集時間內之接續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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