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審簡-1751-202501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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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家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0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家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不詳物品」 更正為「塑膠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家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其舅舅涂敏賢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舅舅與告訴人互有嫌 隙,竟與其舅舅徒手毆打,並以塑膠板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08號   被   告 褚家亨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家亨前與陳宏騰素有糾紛,竟與徐敏賢(已歿,所涉傷害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褚家亨、徐敏賢徒手毆打陳宏騰之頭部,褚家亨並持不詳物品刺擊陳宏騰之手部、頸部,陳宏騰因而受有頸部撕裂傷、右側食指擦傷、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及左側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褚家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及持物品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撕裂傷、右側食指擦傷、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及左側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敏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頸部撕裂傷、右側食指擦傷、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及左側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部分,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攝得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強行將其押進新北市○○區○○○街0號內之行為,而係告訴人自行跟隨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敏賢接近新北市○○區○○○街0號,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皮膚表層傷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後即離院,傷勢程度在客觀上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強制及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以強制及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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