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審簡-1752-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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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3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將」應予刪 除,第9行「另將」更正為「同時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立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立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鋪路之工作,無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因上開物品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殘渣袋3個(合計毛重0.4824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 注射針頭1支(毛重1.3522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體編號:C0000000-0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8號   被   告 蘇立業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業(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入香菸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復興路87巷口附近,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毛重0.482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毛重1.3522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尿液編號:I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立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蘇立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毛重0.482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毛重1.3522公克)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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