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簡-1754-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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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SU(中文名:杜文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3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2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事)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杜文事,下稱杜文事)與乙○○為夫 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杜文事前因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杜文事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杜文事應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前遷出乙○○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並於113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告知杜文事本案保護令內容。詎杜文事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5日間,仍持有乙○○上開住處之鑰匙及磁扣,並持續居住在乙○○上開住處內,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文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5日間,仍持續居住在被害人上開住處之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警員於113年5月5日19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時,被告坐在客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鑰匙及磁扣照片1張 證明警員於113年5月5日19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仍持有被害人上開住處之鑰匙、磁扣之事實。 5 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和被害人間存在本案保護令,於本案發生時上開保護令仍有效,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