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審簡-1756-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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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1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豪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在不詳地點」 補充為「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慾,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即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又因要求與告訴人復合,竟以散佈該性影像恐嚇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具,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竊錄之本案性影像,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㈡至於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具係被告之備用 機,扣案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之SIM卡,則係供被告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應沒收之行動電話分離,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1號   被   告 李佳豪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豪和代號AD000-B11306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李佳豪於民國112年9月17日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趁A女喝醉之際,持手機竊錄A女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2張。嗣於113年2月2日7時8分許,李佳豪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A女之性影像1張予A女,並向A女恫稱:「不回是嗎,那就大家一起看囉,人捏,八點一過就什麼都可以看了喔,來陪我一次就沒事了,8.最後的時限」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A女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7日0時34分許,以手機拍攝附表所示告訴人性影像2張,並於113年2月2日7時8分許,傳送上開飛機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是因告訴人當時喝醉酒,我是要給告訴人看他的糗事,且我事後有給告訴人看該性影像,告訴人笑一笑沒有生氣;飛機訊息部分是因我喝醉,我酒醒後發現上開訊息自己也傻眼,便趕緊刪除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㈠證明附表所示性影像2張均為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拍攝附表所示告訴人性影像時,告訴人不知情,更未曾同意被告拍攝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日7時8分許,傳送上開飛機訊息予告訴人,恫稱若告訴人不前往陪伴被告,被告便要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㈠證明被告竊錄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日7時8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性影像及上開飛機訊息予告訴人,恫稱若告訴人不前往陪伴被告,被告便要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7日0時34分許,以手機竊錄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又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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