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簡-1758-202501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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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56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文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2之證據名稱「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本案查獲員警係於113年4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品,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至6頁),足見員警於攔停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員警,並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內之殘渣,經乙醇沖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1頁),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殘渣之包裝袋共2個、注射針筒3個等物,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2045公克,驗餘淨重0.1719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6189公克,驗餘淨重0.6179公克) 3 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3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   被   告 徐文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8、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189公克,驗餘淨重0.6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45公克,驗餘淨重0.1719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3支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189公克,驗餘淨重0.6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45公克,驗餘淨重0.1719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189公克,驗餘淨重0.6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45公克,驗餘淨重0.17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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