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M-113-審簡-1766-202503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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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恩豪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出租手機門號與來 路不明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行等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交付個人證件資料,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及詐欺案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臉書看到有人要租借門號作蝦皮購物認證,覺得沒什麼問題而提供)、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1個門號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其有提供2、3個門號,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見偵卷第30頁背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有其中一門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被詐騙集團用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故其在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爰依前揭法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被 告 胡恩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豪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隱匿、掩飾非法行為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於113年1月17日申辦之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連同其他遠傳電信門號SIM卡共約3張,委託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寄送至指定地點,而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13時33分許,使用上開門號撥打江束香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係台北醫院藥師,佯稱:你的雙證件被冒領大量藥品,幫你轉接165云云,復自稱係165反詐騙警員「陳建國」,撥打江束香之電話要求加LINE帳號為好友,再佯稱:可以網路報案,用LINE製作筆錄,給報案證明單,星期一就會寄出云云,並使用網路視訊,致江束香陷於錯誤,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放在視訊鏡頭前,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予「陳建國」,以此方式非法蒐集江束香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江束香。嗣江束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受騙。 二、案經江束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1、供述其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看到租借門號之廣告,加對方LINE帳號後,對方表示租借門號要做蝦皮認證使用,還提供專門收認證碼的圖片給其看,說門號要租借1個月,每個門號報酬約1000元,其除申辦上開門號,另有申辦其他2、3個遠傳電信門號,但門號為何不記得了,一併委託三重空軍一號寄送至指定地點,寄出後對方請其操作提款機,輸入其提供之序號,無卡提款,其有拿到約3000元之報酬,後來其有日要申辦預付卡門號玩遊戲使用,發現被通報詐欺,因其手機在工地遺失,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未保留之事實。 2、坦承涉犯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 2 告訴人江束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個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對話紀錄(參卷第10頁、10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復加LINE帳號,對方自稱係台北市警政署偵查佐「陳建國」,雙方視訊通話,告訴人復傳送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對方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參卷第9、44頁背面) 1、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於113年1月27日13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通話時間1100秒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1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