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審簡-1768-202412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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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4 2號、第4243號、第42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 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宗偉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 3段24號」補充為「3段24號彩券行」、第2行「關聖帝君神像1尊」補充為「關聖帝君神像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確有為本件事實㈠㈡㈢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日薪每日1仟餘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㈠㈡㈢所示之財物,皆屬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物,惟其中事實㈠部分食品業已歸還,業據告訴代理人楊筱貞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第6頁背面);另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肚子太餓,食物已經食用完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2522號卷第5頁背面)、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訊中則供稱:已將關聖帝君神像賣給福和橋下店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033號卷第4頁背面),是以事實㈡㈢所示之財物僅得依原物品之價值共計3125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4號   被   告 郭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 跳蚤市場,竊得劉金增及張俊書所有之饅頭、玉米及菜頭等物。 (二)於同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得邱俊維擺放於機車踏板上之早餐1份離去(價值新臺幣135元)。 (三)於同年6月1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徒 手竊得陳成林所有之關聖帝君神像1尊後離去。 二、案經劉金增、張俊書及陳成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及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宗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竊取饅頭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一、(三)之時間、地點,竊取神像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金增、張俊書及陳成林及被害人邱俊維警詢之證述 左列之人上開物品遭竊之是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楊筱貞警詢之證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竊取饅頭時,為左列之人發現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照片15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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