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簡-1769-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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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4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參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暨 被告林志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先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窗暨隔熱紙毀損後,再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車內之鑰匙3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思警惕、改正其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薪新臺幣5萬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鑰匙3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13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郭宜甄素不相識,林志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3時 24分,行經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32巷之停車場(下 稱本案停車場),見郭宜甄所有並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即撿拾路邊石塊接續擊破毀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破裂,致使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之使用效能及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而不堪使用(修復金額估價為新臺幣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郭宜甄後,林志龍並進入本案車輛內,竊取放置本案車輛內之鑰匙3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彥蓉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方於遺留在本案車輛後座坐墊上之血跡,採集DNA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與林志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宜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俊熙、證人陳彥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牌照號碼: 2306-A8)、勘察採證同意書、修復本案車輛收據、委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照片13張、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35289064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新北 警鑑字第1131567461號鑑驗書各1份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之行為構成要件,法條明 定有「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三者。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照片13張)以觀,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因被告故意損傷、破壞,而使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顯使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之效用或價值全部或一部喪失,自屬損壞行為無訛。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固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可資佐參。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見路旁車內放置財物,乃撿拾路邊石塊敲打車窗竊取車內之物,依前揭判決意旨,因石頭屬自然界之物質,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所為自不該當該款所定之加重要件。 四、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為遂行其竊盜之目的,以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破壞本案車輛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後,竊取放置本案車輛內之鑰匙3副,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五、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宜甄所有之鑰匙3副,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石塊,固係被告犯本案損壞他人之物犯行所用之 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或僅係路邊隨手撿拾所得,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以石塊敲破告訴人本案車輛之車窗玻 璃,而侵入本案車輛內竊盜之犯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既汽車車窗並非屬安全設備,自難認被告有何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