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簡-1770-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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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2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證據 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編號㈡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編號㈡3第6行「照片數張」應更正為「照片9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5850公克,純質淨重6.0807公克)、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10.8074公克,純質淨重0.5382公克),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6.6189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竟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業務,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需扶養家人,每月支出約2萬元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第三級毒品 備註 1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5850公克,純質淨重6.080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見偵卷第155頁 2 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10.8074公克,純質淨重0.538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見偵卷第15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7號   被   告 黃麒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愷他命1包(毛重8.7749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毛重14.9988公克,下稱毒品咖啡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4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8.7749公克,純質淨重6.0807公克)、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14.9988公克,純質淨重0.5382公克)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上開扣案毒品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毒品 咖啡包3包,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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