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簡-1771-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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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0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5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同類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鐵工,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薪水3、4萬元,離婚,每月支出約7、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97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7號 被 告 林志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2時9分至22分許,在黃雅萍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打開機台之幣道,竊取夾娃娃機錢箱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970元。 二、案經黃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錢財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 證人黃雅萍錢財遭竊後之現場畫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976號、第43311號、第48326號、第49101號、第51861號、第53032號、第54548號、第55507號案電子檔 被告於左列案件中涉犯竊盜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犯嫌特徵均同一,足徵本案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