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審簡-1773-202412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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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玥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4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玥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45分許」更正為「39分許」、第3行中段「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刪除「、現場商品照片2張」等字及證據部分補充「暨被告王玥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家人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因身上現金不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超過其所竊商品價值金額之賠償金,有其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3號   被   告 王玥驊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玥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7日14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艾瑪特服飾店,竊取貨架上之紫色衣服1件、卡其色衣服1件及卡其色褲子1件(共價值新臺幣798元)。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玥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玉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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