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簡-1774-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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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乙○○之委託維修車輛,竟為圖私利,侵 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車牌2面,用以抵償其積欠趙維揚(被訴贓物罪部分另由本院通緝中)之債務,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財物種類及價值,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汽車修理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本案車牌交付趙維揚取得免除5,000元債務之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由拖吊保 管場員工利承霖領回,利承霖於偵查中表示已與車主調解成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645號偵查卷第23頁、第121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3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維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赤木企業社(下 稱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趙維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丙○○前於民國109年間,受乙○○委託維修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且明知其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反車牌2面乙事,未獲乙○○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趙維揚則可預見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明知其就使用本案車牌乙事,未獲本案車牌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丙○○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欠趙維揚債務,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於 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趙維揚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14樓之住處前,將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交付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抵償丙○○積欠趙維揚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元,丙○○即以此方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趙維揚並以此方式買受贓物;趙維揚於取得本案車牌後,隨即將之懸掛於自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趙維揚於111年7月31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車牌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之事實。 2、被告丙○○前受「黃小寶」委託維修本案車輛,嗣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使用之事實。 0 被告趙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丙○○為本案車行負責人,並從事汽車保養業務經營,且對被告趙維揚仍有積欠債務而未償還之事實。 2、被告丙○○因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積欠被告趙維揚債務,遂委託不詳友人,於111年7月25日7時許,前往被告趙維揚上址住處前,將本案車牌交付被告趙維揚,助其規避駕車違規所生之交通罰單債務,以抵償自己積欠被告趙維揚之債務5,000元,被告趙維揚遂將之懸掛於自己駕駛車輛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利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車輛原停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誼通拖吊場內,嗣於111年4月27日5時許遭人竊取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前於109年間,受告訴人委託維修本案車輛,且就私自拆卸使用本案車輛正反車牌2面乙事,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 被告趙維揚於111年7月31日0時40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身與懸掛車牌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趙維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