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簡-1775-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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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文雄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水管剪各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陳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竊盜行為有「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 帶兇器侵入告訴人黃世宗住處頂樓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洗衣業、需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尖嘴鉗、水管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抽水馬達2個、水龍頭1個,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23號 被 告 陳文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以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水管剪將該址公寓頂樓之抽水馬達2個、水龍頭1個拆卸後竊取之。嗣住戶黃世宗在1樓見陳文雄形跡可疑,陳文雄唯恐遭發現遂拔腿就跑,黃世宗上前制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世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文雄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世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頂樓,攜帶尖嘴鉗、水管剪行竊,並竊取抽水馬達2個、水龍頭1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自被告身上藍色袋子中,查得尖嘴鉗1支、水管剪1支、抽水馬達2個、水龍頭1個之事實。 4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抽水馬達2個、水龍頭1個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