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M-113-審簡-1776-2025010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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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9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永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北大學圖 書館學務處」更正為「臺北大學學務處」;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徒手 攻擊告訴人游翔、林筱光,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0號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大學圖書館」4樓,因舉止怪異,被他人通報,臺北大學圖書館專員游翔及臺北大學圖書館學務處住宿輔導組校安教官林筱光遂到場處理,游翔及林筱光先請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人員到場評估後,認有報警之必要,眾人遂報警,然警員尚未抵達現場前,林永祥突然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抱住林筱光,雙方遂展開拉扯,拉扯過程林永祥雙手不斷揮舞,打到游翔的臉及林筱光身體,導致游翔受有顏面部頓挫傷之傷害、林筱光則受有左頸、雙前臂、右手肘及左後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翔、林筱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翔、林筱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游翔於112年6月16日14時59分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顏面部頓挫傷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筱光於112年6月16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左頸、雙前臂、右手肘及左後胸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人游翔又具狀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游翔為國立臺北大學聘僱之專任全時工作人員,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