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審簡-1777-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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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游傑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潮流擺飾物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3號 被 告 蔡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手機急救站」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游傑凱擺放在桌上之潮流擺飾物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包包內,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游傑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觸碰告訴人游傑凱放置在桌上之潮流擺飾物等事實。 2 告訴人游傑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發現店內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包包內,拉上拉鍊,嗣離開該店等事實。 4 上開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將上開物品攜離該店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