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3-審簡-1778-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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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將其借用之自用小客車 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之價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4號 被 告 陳韋志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1段55巷內,向張晋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2日後歸還。詎陳韋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即將之侵占入己,嗣以不詳方式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二手車商,嗣張晋迪向陳韋志要求返還車輛未果,且接獲該二手車商告知車輛係位於車行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晋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上開車輛出售予不詳二手車商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告訴人自不詳二手車商購回上開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至被告辯稱:係將上開車輛交由住新北市土城區之「黃士德 」使用而協議出售之,並且就取得價金進行分潤等語一節,經查,並無名為「黃士德」之人之住所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且參以證人即配合不詳二手車商聯繫告訴人之仲介黃錩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網路上說他缺錢要把車賣掉,所以我們就跟他接洽,沒有由「黃士德」賣車之事,也沒接觸過名為「黃士德」之人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黃士德」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7月15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可徵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