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3-審簡-1781-202503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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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37號、第423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廷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髒女人(台語)」』之記載應 予刪除;第5行『「垃圾女人(台語)」』之記載應補充為『接續以「垃圾女人(台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先後多次出言辱罵告訴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公共環境 衛生而引發口角糾紛,被告即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將垃圾放在樓梯間),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08號   被   告 洪廷芳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廷芳與蕭子珺前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而生嫌隙。於民國 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公共環境衛生而引發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髒女人(台語)」、「垃圾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等語辱罵蕭子珺,足以減損蕭子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蕭子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子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廷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罵「髒女人(台語)」、「垃圾女人(台語)」,沒有罵「瘋女人(台語)」、「幹」、「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因為蕭子珺將垃圾放在樓梯間,我說蕭子珺是髒女人,是指蕭子珺的垃圾等語。 2 告訴人蕭子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室友廖吟萱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垃圾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右腳膝蓋,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蕭子珺住在我家樓上,蕭子珺把垃圾放在樓梯口,而蕭子珺的狗在樓梯間大小便、到處跑,我請蕭子珺把狗抱著,我只有衝過去用腳蹬一下說「我踹死你的狗」,沒有踹到蕭子珺的狗,也沒有踢到蕭子珺等語,而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佐證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洪廷芳沒有踹到狗,踹到我的右腳膝蓋上方一點點,只有紅腫、挫傷,沒有流血等語,則告訴人之指訴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勢不符,且證人廖吟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洪廷芳踹腳,但不知道是要踹蕭子珺還是踹狗,我沒有看到洪廷芳踹到蕭子珺的右腳膝蓋,我只知道蕭子珺的右腳受傷等語,又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佐證被告有踹告訴人之膝蓋,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訴,遽對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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