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簡-1786-20250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1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 41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松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松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竟為發洩情緒,率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5號   被   告 林松發 (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發與吳佩霖前為男女朋友。林松發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破壞吳佩霖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CW-096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MCT-9098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斷裂、NCW-0968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彎曲(損失約新臺幣600元),致令前開2車左後照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佩霖。 二、案經吳佩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 2 告訴人吳佩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