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簡-1789-202502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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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31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偷 拍告訴人與己性交之畫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私密權之觀念,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交付行動電話供告訴人刪除影像,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果,可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之5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持以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有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該性影像雖經告訴人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該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71號 被 告 丙○○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AW000-B11355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詎丙○○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內,與斯時尚在交往之甲 為性交行為時,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同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13智慧型手機,擅自攝錄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嗣甲 於丙○○之手機內發覺上開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未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甲 性交影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未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甲 性交影片之事實。 3 上開性交影片之翻拍照片 被告拍攝其與甲 性交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嫌 。未扣案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