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3-審簡-1790-202503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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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3年4月22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4月19日至20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家中,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本案其向警方報到採尿前,已經 被查獲採尿過1次,其2次採尿期間內,並未再吸食毒,意即其同次施用毒品犯行,被警方偵辦2次,恐發生一案數判之情形云云(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經本院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民國11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20日間,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之偵查結果,僅另見①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施用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18時許(見本院審簡卷第33頁至第34頁);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施用時間為113年8月25日13時許(見本院審簡卷第34頁至第37頁);③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第4797號、第5842號、第605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施用時間各為113年7月14日21時許、113年8月8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3年9月20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3年10月6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等(見本院審簡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以被告所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與本案施用時間(113年4月19日至20日內之某時)並未重疊,顯無重複起訴之疑慮,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趙育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育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通知到所,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育慶於警詢之供述 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 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育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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