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審簡-1793-20250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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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慶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39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慶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歸還,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39號   被   告 詹慶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朱家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起子1支拆卸該貨車之左後照鏡,竊得後照鏡1個得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已發還),嗣朱家興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慶勝於警詢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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