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審簡-1794-202502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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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進 邱楷翔 被 告 曾建良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尤騰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榮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邱楷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尤騰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榮進、邱楷 翔、曾建良及尤騰毅(下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勢等 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應該依照各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2.核被告黃榮進、邱楷翔所為,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曾建良、尤騰毅所為,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黃榮進、邱楷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建良及尤騰毅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裁量不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黃榮進及邱 楷翔): 1.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 2.查被告黃榮進及邱楷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並持 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合於前揭加重條件,然考量其所攜帶之兇器係一般鋁製球棒及木棍,尚難與攜帶刀械、槍枝或爆裂物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之情形等量齊觀,又參諸本件犯行係源於被告邱楷翔因逼車糾紛與告訴人李翰庭所生爭執,衝突時間短暫,且僅針對特定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對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所生之危險並未增加至特別嚴重而難以控制之程度,爰就被告黃榮進及邱楷翔本件所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本件上開罪名既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倘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競合: 被告黃榮進及邱楷翔,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僅因被告邱楷翔因逼車糾紛與告訴人李翰庭突生衝突,即貿然在前揭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4人雖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然均有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邱楷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從事殯葬業,需撫養兩個小孩;被告曾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萬多元,從事餐飲業,沒有需撫養之人;被告尤騰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月收入3萬多元,從事運輸業,沒有需撫養之人;被告黃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於家中顧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鋁製球棒、木棍各1支,為被告黃榮進所有,用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1號 被 告 黃榮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楷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騰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人等,於民國113年2月5日1時55分許,由邱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建良,尤騰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榮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烘爐地南山福德宮停車場途中時,邱楷翔因認遭由李翰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祥,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男)逼車而心生不滿,其等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夥同駕車追趕李翰庭,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時見李翰庭之上揭車輛停放於該處,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人等遂魚貫下車並包圍在車上之李翰庭,邱楷翔、黃榮進與不詳之人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自車內取出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揮擊李翰庭之車輛,導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前門、左右後車門玻璃、後尾翼支架、左後葉子板、後行車紀錄器、左右後方燈具、右後方晴雨窗等物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翰庭,曾建良、尤騰毅則在場助勢,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循線追捕後,在黃榮進身上扣得鋁製球棒1支、木棍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翰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楷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因自認遭告訴人李翰庭挑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告訴人,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 被告黃榮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因被告邱楷翔稱其遭對方嗆聲,要其等去幫忙,其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並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曾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搭乘由被告邱楷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邱楷翔認遭對方挑釁遂提議要去找對方,並有打電話找其他有人過來會合,其等遂去找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尤騰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時,被告邱楷翔認遭對方挑釁,並看到被告邱楷翔找人到場會合,其等並一同駕車去找告訴人理論,其並在場觀看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翰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其所有之上揭車輛遭人毀損,且被告等人持兇器妨害秩序之事實。 6 證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遭人毀損,且被告等人持兇器妨害秩序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本件扣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8 循線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車籍資料 被告等人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並於案發後逃逸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左列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⒈被告等人遂行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之事實。 ⒉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曾建良、尤騰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楷翔、黃榮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木棍1支為被告黃榮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邱楷翔、黃榮進另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針對傷害部分,被告黃榮進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李翰庭,另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亦未攝得被告黃榮進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佐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原素不相識,僅因前述妨害秩序等犯行而短暫接觸,且現場尚有多名其餘未查得實際身分之犯嫌,無法排除告訴人誤認實際行為人之可能性,尚難率認被告黃榮進確有另對告訴人涉有傷害罪嫌,另被告邱楷翔、黃榮進、曾建良、尤騰毅等人前述所為雖有不當,然尚與恐嚇罪「以欲加將來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其等行為將另構成恐嚇罪,而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