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審簡-1795-20250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7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宏益」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4)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非法利用其胞弟「陳 宏益」之個人資料,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名,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陳宏益」枉受調查、裁判的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陳宏益」之署名,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 被 告 陳泰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3 居臺中市○○區○○區00號9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惠如,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李麗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泰龍為規避罰則,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其胞弟陳宏益之同意,竟意圖損害陳宏益之利益,基於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下稱烏日交通分隊)冒用其胞弟「陳宏益」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宏益」之署名共4枚,並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由「陳宏益」申請並具領警員所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思之私文書,對承辦警員為主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宏益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泰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李麗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天是我弟弟陳宏益開車,附表所示文件都是我弟弟陳宏益簽名的等語。 ㈡ 1、被害人陳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宏益所提出之旅遊行程表1紙 證明 1、非其本人接受警員調查,且附表所示文件上「陳宏益」之署名,均非其親簽等事實。 2、職業為遊覽車司機,於112年2月17日駕駛遊覽車搭載旅客至臺北、桃園機場等事實。 ㈢ 1、證人楊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楊惠如所提出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楊惠如,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李麗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證人楊惠如事後向被告索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車費用等事實。 ㈣ 證人李麗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性,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等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陳宏益」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宏益」之署名共4枚,並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由「陳宏益」申請並具領警員所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對承辦警員為主張而行使之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宏益」之署名,該等署名僅用以表示係「陳宏益」此人接受製作談話紀錄、以車禍當事人身分確認事故現場草圖,及係酒測被測人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範疇。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欄位上簽名,即寓有收受該登記聯單之用意,並交付警員收執,即符合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偽造「陳宏益」之署名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主觀上係依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先後多次偽造「陳宏益」之署押,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復而行使之行為,屬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侵害單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陳宏益」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談話人」欄 「陳宏益」署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處理摘要」欄 「陳宏益」署名1枚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陳宏益」署名1枚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陳宏益」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