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審簡-1796-20250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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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以毀損物品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22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12年7月22日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附近,以其友人王靚凱之共享機車GOSAHE帳號向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因許文豪於騎乘本案車輛途中,所使用之帳號突遭停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10時8分許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家前,持球棒將本案車輛之車殼及車廂砸毀,並持螺絲起子將車牌1面卸除後,連同破壞之車殼2片棄置在其上址住家前之垃圾桶內,復將本案車輛內之安全帽2頂任意棄置在不詳地點,致令上開物品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睿能公司。嗣睿能公司之車輛調度員張慶忠於同年7月23日2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旁停車格回收本案車輛時,察覺車輛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睿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慶忠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為睿能公司之車輛調度員,其於112年7月23日2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旁停車格回收車輛時,發現本案車輛遭人破壞,並於被告住家旁之垃圾桶內發現該車之車牌及車殼2片,旋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睿數位字第202405-004號函暨其附件 證明被告租、還本案車輛之時間、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持螺絲起子將本案車輛之車牌1面 拆卸後,將該車牌1面連同車殼2片以及安全帽2頂取走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之竊盜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主觀上必須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行為人就其對事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一事有所認知,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予以移轉入己實力支配之所有權人地位犯意。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我將本案車輛砸毀後,並將車牌1面及車殼2片卸除後,連同安全帽2頂均任意棄置在垃圾桶內,我的目的都是要毀損物品,並不是要偷東西也沒有要使用這些物品等語,考量本案車輛之車牌1面、車殼2片均遭被告棄置在住家旁之垃圾桶內,且於被告住家內亦未扣得安全帽2頂,倘被告有意竊取此部分物品,實無須刻意將該等物品砸毀破損或任意棄置,足見被告上開之行為,目的在於毀損本案車輛及其所屬配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有加重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