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簡-1798-202502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碩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7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碩城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簡碩城因認告訴人張進興對其出言挑釁,一時氣憤 難消,未能秉持平和、理性之方式,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糾紛,逕自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乏獲取告訴人諒解之憑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79號   被   告 簡碩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碩城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0時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攤販前,因細故與張進興發生糾紛,簡碩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進興之背部及頭部,致張進興受有頭部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碩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進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