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3-審簡-1799-202502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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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政 籍設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9 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3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免洗杯三條、竹籃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 之「於112 年5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於112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1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且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恣意竊取店家放置於門外提供候位顧客使用之紙杯及放置紙杯之竹籃,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自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雅琳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未扣案之免洗杯3 條及竹籃1 個,皆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物品全部被其丟掉了等語;又於偵查中改稱:東西其已經還給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犯罪所得之處置結果前後供述不一,要難遽信,且卷內亦乏實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74號   被   告 王明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             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政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3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於111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134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4535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4766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111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11年度簡字第313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確定;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784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7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12時8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哆火鍋百匯店(下稱本案店家)前,未取得張雅琳之同意,趁張雅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雅琳所有並放置於本案店家門口之免洗杯3條及竹籃1個(下稱本案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650元),王明政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張雅琳發現本案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規定。次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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