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審簡-1801-20250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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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3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國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應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送貨員,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所竊之物所示,其價值為350元,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1號 被 告 楊國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陳宏坤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蘋果村水果城,徒手竊得價值新臺幣350元之花生1包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宏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男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伊於前揭時、地,未結帳花生1包即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下還有買其他水果,有結帳水果,只是忘記結帳花生云云。 2 告訴人陳宏坤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結帳花生即離去之事實。 3 證人楊國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機車是被告騎乘前往蘋果村水果城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斯時僅手持花生1包,並無其他物品,且未結帳之上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楊國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花生1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