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審簡-1803-20241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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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朝枝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朝枝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游福祿所有手機及充電線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初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資源回收、需扶養配偶及孫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充電線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10日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0號 被 告 王朝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0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龍山一街旁斬龍 山遺址文化公園之廁所旁,徒手竊取游福祿所有、放置在上址地面上充電之iPhone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游福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福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朝枝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彎腰看一下手機是誰的,就將手機拿起,再拿去放置在垃圾桶上方,並無拿取他人手機的意思,有些人手機有設定密碼,伊拿了也不能用云云。然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走向告訴人手機置放處,東張西望後,隨即將告訴人所置放於地面上之手機拾起後攜離,且在被告行經垃圾桶時,未見其有將任何物品(包含告訴人手機)置放在垃圾桶上方處之動作,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2 告訴人游福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手機及充電線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本署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14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手機及充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炯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