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審簡-1804-20250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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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17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均屬非高,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AB優酪乳2瓶、伯朗曼特寧咖啡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食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第18頁反面),是上開竊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衡酌該等商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72號 被 告 羅寶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4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AB優酪乳2瓶、伯朗曼特寧咖啡1瓶(共新臺幣【下同】123元),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店長陳琦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優酪乳2瓶、曼特寧咖啡1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4日17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113年6月4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優酪乳2瓶、曼特寧咖啡1瓶後,放入隨身之提袋內,隨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優酪乳2瓶、咖啡1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