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審簡-1805-2025012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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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32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正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正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 所施用毒品後,復另行起意,於113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在其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路與廣興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依法攔停盤查而當場逮捕,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另案),有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列印資料各1件在卷可參。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之二行為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主要係侵害自身健康法益,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則係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等社會法益,二者侵害法益迥然不同,並非「一行為」,而係完全相異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稱這兩條罪是一行為云云,顯有誤會,併此陳明。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   被   告 林正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17日1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正發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3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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