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M-113-審簡-1807-2025011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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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3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俊憲之犯罪所得峰硬盒香菸壹包、安全裝 置火石打火機壹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峰硬盒香菸1包、安全裝置火石打火機1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雖經告訴人領回,然上揭物品業經被告飲用、使用,仍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0號   被   告 吳俊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土城青雲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由店員林義展管領之峰硬盒香菸1包、安全裝置火石打火機1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4元】,得手後旋即飲用、使用。 二、案經林義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義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揭物品後,未結帳並飲用酒類、抽菸之事實。 5 遭竊物品明細1張 證明被告竊取之上揭物品,價值共42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酒、香菸、打火機,雖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然上揭物品業經被告飲用、使用,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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