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審簡-1810-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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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時許」更 正為「10時4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郭文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郭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吳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物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奕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零錢包、行動電源各1個、新臺幣 (下同)1,464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44號   被   告 郭文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泰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見李奕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上外送箱內之手提包1個、零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元)、現金1,464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奕彣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告知配偶吳詠安,吳詠安於同日10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現郭文泰持有上開物品,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奕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詠安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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