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審簡-1811-202501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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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2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建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葛景國」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20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脫免刑責,而掩飾身份,竟冒用其胞兄「葛景國」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名,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葛景國」枉受司法調查,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葛景國」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當事人簽章欄 「葛景國」之簽名壹枚 113偵44583第41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詢問人欄 「葛景國」之簽名壹枚 同上卷第47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葛景國」之簽名壹枚 同上卷第71頁 合計 「葛景國」之簽名共參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3號   被   告 葛建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建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迴轉道往新北市永和區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余承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葛建民為規避罰則,竟未經其胞兄葛景國之同意,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前,冒用「葛景國」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並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葛景國」之署名共3枚,足生損害於葛景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建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余承樺發生交通事故後,冒用「葛景國」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葛景國」之署名等事實。 2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冒用被害人葛景國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葛景國」之署名等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2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筆跡,與被害人葛景國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暨電子卷證光碟1片 被害人葛景國否認其與余承樺發生交通事故,亦未曾在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署事實。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葛景國」之署名,該等署名僅用以表示係「葛景國」此人接受製作談話紀錄、以車禍當事人身分確認事故現場草圖,及係酒測被測人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範疇。 三、核被告葛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而被告主觀上係依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先後多次偽造「葛景國」之署押之行為,屬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侵害單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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