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M-113-審簡-1812-2025021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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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 5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佩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佩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錢包及現金,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已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7號 被 告 劉佩君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4日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歌舞歌坊中,趁該座位區無他人在場時,竊取張景凱所有、置放在座位上側背包內之LEVIS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張景凱國民身分證、張景凱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景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佩君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點至上揭卡拉OK店之事實。 ⑵被告就翻動告訴人張景凱側背包一事,於警詢、偵訊中有供述不同之處。 2 告訴人張景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之側背包照片 ⑴告訴人發現皮夾遭竊之過程。 ⑵告訴人之側背包有一上蓋,案發當天告訴人離開座位時,該側背包上蓋係蓋下來的,在告訴人返回座位時,發現側背包已經在地上,上蓋已經掀開等事實。 3 證人楊麗珍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於113年6月4日凌晨發現皮包不見之情形,與告訴人供述情節相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拿取告訴人側背包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