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簡-1813-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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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44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傷害」後補充「(傷害部分業經丙○○撤 回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無任何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業、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已平息,應無再犯之虞,堪認本案顯無必要依同條第2項諭知應遵守事項,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傷害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復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收受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內,因故與丙○○生爭執,而徒手推擠丙○○,致丙○○碰撞玻璃門而受有右手腕V字形撕裂傷4公分、右手掌表淺性撕裂3處、左手掌1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內側擦挫傷、雙膝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有推擠告訴人致其碰撞玻璃門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腕V字形撕裂傷4公分、右手掌表淺性撕裂3處、左手掌1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內側擦挫傷、雙膝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即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