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3-審簡-1815-2025021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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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6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4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擦 挫傷」更正為「挫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竟徒手推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60號   被   告 蔡志賢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與王恩嘉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1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二人因社區事務產生糾紛,蔡志賢明知且可預見徒手推他人將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王恩嘉,致使王恩嘉倒向路旁停放之機車後,王恩嘉連同機車倒地,王恩嘉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恩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伊動手推告訴人王恩嘉,惟始口辯稱: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 2 告訴人王恩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向路邊停放之機車,導致告訴人連同機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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