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M-113-審簡-1821-202501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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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耀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拉鍊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 人丙○○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遭竊LV中型半月包尋獲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兼職家教之機會,竊取告訴 人丙○○所有之名牌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調解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患有重度憂鬱症(民國113年7、8、10月間均曾住院治療)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5頁至第149頁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LV拉鍊零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LV中型半月包1個,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因病未能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委由辯護人具狀認罪,有上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34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1日至112年3月間某時許,藉家教之便,在丙○○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徒手竊取丙○○所有之LV拉鍊零錢包1個、LV中型半月包1個。嗣經丙○○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蝦皮拍賣頁面截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LV中型半月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LV拉鍊零錢包1個,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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