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M-113-審簡-1823-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芯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雨傘」以下補充「,已返還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得恩診所回函、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件(見偵查卷第51頁、第5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益團體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 還告訴人,有得恩診所回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73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德恩診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診所椅子上之藍色折疊傘1把(價值新臺幣700元,下稱本案雨傘)。嗣經乙○○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愛心傘,兩小時後已經歸還等語。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雨傘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本案雨傘之事實。 二、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判決參照)。又「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供稱其以為本案雨傘是愛心傘而借用,兩小時後已歸還等語置辯;然衡情診所業者,若提供雨傘給到診患者借用,多為直骨雨傘且會置放於傘架上,觀之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取照片所示,被告進入診所時,診所置傘架係擺放於櫃台右側,顯屬易見,本案雨傘係被害人將之折疊後、置放於診所內座椅上,被告時值30餘歲、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一望即可知非屬診所提供之愛心傘。復經本署勘驗被告取走本案雨傘之過程,其進入診所時,並未攜帶雨傘,於從2樓走下樓後,逕自坐在被害人原本所坐的椅子,過程中可見被告將本案雨傘移至其鄰旁的座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係診所愛心傘而借用,顯屬飾卸之詞,其主觀上有「不法意圖」,甚屬明確。再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本案雨傘,並將本案雨傘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罪行為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本案雨傘歸還,核屬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